[内容提要]
婚内协议有财产方面的协议和人身关系方面的协议。关于财产协议的效力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准。而对于人身关系的协议,则应以强行性规范为准则,不能僭越法律规定,突破法律精神。本案即是对这种突破法律原则性规定的协议作出变更判决的探索。
?[案例索引]
山东东营东营区人民法院东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原告孙某,东营东营区人。
被告樊某,东营东营区人。
原、被告于1997年8月相识,26日登记结婚,结婚以前感情较好,结婚以后被告长期在新疆工作,近年来与别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为被告写下一份婚内协议,承认与别人有同居行为,但不会与被告离婚,假如原告提出离婚,则向被告支付赔偿金40万元。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提出双方签有赔偿协议,并以此为据,需要原告支付被告4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原告坚决反对以该协议的约定予以赔偿。
[审判]
东营区法院经审理觉得:原告无证据证明由原告签名确认的婚内协议系受被告要挟所写,因此该协议可以作为证据用。该协议与被告提供的通话记录、短信清单、手机通讯发票和车船票相互映证,可以证明原告与别人有同居的事实存在,原告需要离婚,被告赞同,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需要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破坏公序良俗,对被告导致精神伤害,在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方面具备完全过错,应当对原告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该案中原、被告事先约定原告若离婚就给予被告40万元补偿的协议为人身关系的解除附设了经济约束,违反了婚姻法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且原告不予认同,应认定该协议关于赔偿数额的约定无效。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伤害方法、损害后果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当地平均生活质量确定为10?000元。根据《中国婚姻法》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讲解》规定的规定,判决原告孙某与被告樊某离婚,原告支付被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3?650元。
该判决现已生效,双方已按判决履行完毕。
[评析]
本案所涉是当事人婚内精神损害赔偿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婚内协议是夫妻用协议的方法处置财产和人身关系的约定,分为婚内财产关系协议和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现行法律对于婚内财产协议有明确的规定。修正后的《婚姻法》规定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与结婚以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备约束力。”婚内人身关系协议是近年来兴起的遭到常见关注但尚未定论的一种新型人身关系协议,实践中对婚内人身关系协议的效力存在不同理解,大家觉得关于此类协议的总体处置原则是予以实质审察,最后决定是保持、撤销还是变更。
1、?离婚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构成要件及性质剖析
1.?概念
离婚损害赔偿规范是国内修订后的《中国婚姻法》所增设的一项法律规范,其立法宗旨是保障婚姻关系中受害人合法权益和对过错方给予民事制裁。离婚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有法定过错行为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需要过错方以个人财产给予经济赔偿。《婚姻法》规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下,致使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重婚的;?有配偶者与别人同居的;?推行家庭暴力的;?虐待、丢弃家庭成员的。”适用《婚姻法讲解》规定规定:“《婚姻法》规定规定的‘损害赔偿’,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这表明,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包含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该案中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别人同居,自己手写一份证明予以承认,被告并有原告的电话、短信和车船票等证据相映证,完全可以证明原告与别人的同居行为,这种不忠致使了婚姻关系的破裂,原告对此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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